保险条款
大地通达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二)凡身体健康、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但各种类公共交通工具最高给付金额分别以本合同约定的本种类公共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
(一)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直接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致残并且获得相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又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身故的,本公司按“(1-支付比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这里,“支付比例”为《比例表》所列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残疾程度对应的支付比例。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直接造成《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比例表》所列与残疾程度对应给付比例和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的,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如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残疾合并原有残疾后残疾程度高于原有残疾程度的,本公司按“(支付比例一-支付比例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这里,“支付比例一”为《比例表》所列与被保险人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二”为《比例表》所列与被保险人原有残疾程度对应的支付比例。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但意外伤害所致的,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和任何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八)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九)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核辐射或污染。
如因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载于保险单上。
如果被保险人乘坐的本合同指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发出、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时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12小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而后又重返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下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载于保险单上。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率见附表。投保人应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并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同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上批注。若因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发生任何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未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并由此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交通事故身故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航空、铁道、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交通事故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航空、铁道、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5.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所列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应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否则本公司有权对已理赔款项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前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本合同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本合同通知书之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索赔申请人:就本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乘坐:从乘客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乘客中途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而后又重返交通工具期间除外。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取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众运输为目的的定时营运(含加班班次)于两地之间的特定路线或航线,且对公众开放的运输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运输工具及出租车。
交通事故: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指定或认可医疗机构:指本公司事先确定的、并载于保险卡上的医疗机构,或本公司认可的二级及其以上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目的的医疗机构。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原有残疾: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身体已存在的残疾。原有残疾程度按司法机关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或本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上。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35%。